拉脱维亚投资移民关注拉脱维亚法律:
第十条 (一)根据外国人入境事由,颁发如下种类签证:
1、入境签证—凭此可按其限定的时间在拉停留和离境;
2、过境签证—凭此可按其限定的时间通过拉脱维亚国境和离境;
3、机场过境签证—凭此可按其限定的时间,通过拉境内的国际机场过
境区,由一国际航空器换乘另一国际航空器。
(二)、本条第1项所指签证可为一次、两次或多次入出境使用的签证。
第十一条 (一) 签证停留期一般为入境之日起半年内不超过90天;
(二)、根据国际法准则和拉国家利益的需要、或因不可抗拒原因或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签证停留期可自入境之日起半年内超过90天。
第十二条(一)按本法规定,外国人在申请签证时需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效旅行证件;
2、有能力支付其在拉居留、返回居住国或前往第三国的费用;
3、持有邀请函或按政府有关规定能证明其有充分理由入境或在拉停留的其它文件;
(二)、如符合下列条件,申请签证时无需邀请函:
1、符合国际法准则;
2、符合拉脱维亚国家利益;
3、出于人道主义考虑;
4、因发生不可抗拒原因;
5、申请人是拉脱维亚族或利夫族,或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拉公民;
6、申请人需经营其在拉的不动产或接受在拉遗产;
7、申请人需在拉法院或侦查等诉讼程序中出庭;
8、申请人执行国际航空与货物运输任务;
9、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能及时并全部支付其在拉居留和离境、必要时的医疗、病重时返回居住地、或被驱逐出境时所需的费用。
(三)外国人可用拉脱维亚语、英语、法语、俄语和德语递交政府规定的有关申请签证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一)、邀请函由移民总局按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二)、签证由移民总局、国家边防局和代表机关的官员签发。
(三)、边境检查站可根据政府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颁发签证:
1、外国海员依照国际法准则过境或在拉逗留;
2、根据国际法准则和拉国家利益的需要、或因不可抗拒原因或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凭移民总局局长、国家边防局长、领事司司长及其授权官员的特批。
(四)、签证的颁发、登记、吊销或宣布作废程序及签证有效期的规定由政府制定之。
第十四条 本法第13条第2项所列国家机关的官员有权与外国人及其邀请人进行面谈、质询,要求其出示能证明入境和居留目的,以及能提供真实情况的补充文件,以便决定是否颁发签证。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规定,是否颁发签证的决定应在递交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如需提供补充资料,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六条 (一)、拒绝向如下外国人颁发签证:
1、未按政府规定递交签证申请所需文件的或拒绝就申办
签证或居留证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的;
2、供虚假信息的;
3、真实入境目的与申请目的不符的;
4、提供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居住国有可靠的
关系或有理由认为其有非法移民倾向的;
5、不能证明其拥有保障其在拉停留和前往第三国所需费用的;
6、被列入拉脱维亚不准入境人员名单的;
7、邀请人以书面形式收回邀请的;
8、移民总局未批准外国人的居留证申请或邀请人申办的邀
请;邀请人书面收回邀请的情况除外;
9、在拉境内或境外触犯刑律,其罪行依拉脱维亚法律可
被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但按有关法律所判刑期已满或被取消,或在国外因犯罪被判刑、已刑满5年以上的情况除外;
10、不能证明其申请签证时系在居住国合法居留的;
11、本人或他人以威胁或许诺方式对有关官员颁发签证施加影响的;
12、申请人拟入境从事的活动按规定只能由拉脱维亚公民或拉非公民从事,或者该项活动需特别许可,其在申请签证时尚未获得此类许可的。但按规定此类许可只能在拉境内获得的情况除外;
13、根据本法第5条第1或第2项规定,居留证有效期结束的;
14、邀请人失踪、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
15、根据外国职能机关提供的信息被列为不准入境和在拉居留的。
(二)、颁发签证后发现存在本条第1项所列情况,或因技术原因所发签证有误或不准确时,可宣布吊销该签证。
(三)、颁发签证后发生了本条第1项所列情况,可宣布吊销该签证或签证所余的有效期。
(四)在符合国际法准则、拉国家利益或出于不可抗拒原因及人道主义考虑的情况下,移民总局局长、国家边防局局长和领事司司长或其副手可批准向受本条第1项限制的外国人颁发签证。
第十七条 (一)、本法第13条所列国家机关的官员可做出颁发、拒发、吊销和宣布签证作废的决定。
(二)、国家有关机关部门官员无义务对拒发、吊销和宣布签证作废的原因作出解释。
(三)、对拒发、吊销和宣布签证作废决定不可申诉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