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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由移民总局局长或其授权官员下达限7日内离境的通知,并在通知上注明不准其入境期限:
(一)、外国人在拉居留期间违反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在拉居留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本法第61条第1或第2项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一)、在按本法第41条第1项下达离境通知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外国人有权就此向移民总局局长提出申诉。移民总局局长将其居留证期限延至对其申诉做出决定时止。
(二)、接到移民总局局长对其申诉的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本法第40条所指人员有权向移民总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根据本法第41条第2项规定所下达的离境通知不能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就离境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身不能成为在拉居留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移民总局与国家边防局和其它国家机关联合监督外国人是否在收到离境通知书后自动离境。
第四十五条 (一)、被下达离境通知的外国人无有效旅行证件,且不能通过本国领事机关获得时,可向其颁发离境证件。
(二)、离境证件的形式和颁发程序由政府制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