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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立法机构为一院制,称为议会。
第十六条
(一)议会可为新赫布里底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的管理制定法律;
(二)议会用通过由一名或一名以上议员、总理或部长提出提案的办法制定法律;
(三)提案由议会通过后提交共和国总统,总统在两周之内批准;
(四)如果总统认为提案不符合宪法规定,他将把提案提交最高法院征求意见。如果最高法院认为提案不符合宪法规定,这一提案就不予颁布。
第十七条
(一)议会由议员构成,议员是在普选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选举制度选举产生的,选举制度按照比例代表制保证各政治集团和各种意见的合理代表性;
(二)除议会另有规定或限制外,凡年满二十五周岁的新赫布里底公民,都有权参加议员的竞选。
第十八条
(一)选民登记、议员的选举、国家酋长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和地区委员会委员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全面负责安排;
(二)有关选民登记或议员选举的立法提案,在议会作出决定前,须先提交选举委员会征求意见;
(三)选举委员会由议长(任主席)和共和国总统按照司法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指定的两个成员组成,这两名成员不得是议员、议员候选人、国家酋长委员会委员或候选人或地区委员会委员或候选人;
(四)如果由于发生了某种情况,使某人(假定他不是选举委员会的委员的话)不再具备担任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他将不再是选举委员会的委员;
(五)选举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责时,不受其他任何个人或团体的指挥或控制。
第十九条
(一)在一般情况下,议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
(二)在多数议员、或议长、或总理的要求下,议会可召开特别会议;
(三)除宪法另有规定外,议会作出决定须由参加投票的议员的简单多数公开表决通过;
(四)除宪法另有规定外,有效法定人数是议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如果议会开会时第一次会议没有达到法定人数,应于三天之后开会,这时议员人数的简单多数即构成法定人数;
(五)议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一)每次议会大选后的第一次会议须选举一名议长,一名或数名副议长;
(二)议长主持议会会议并负责维持会议秩序;
(三)副议长可行使议长的职责。
第二十一第议会可设立委员会并任命各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除另有规定外,议会会议公开举行。
第二十三条
(一)政府每年向议会提交一份预算草案由议会批准;
(二)任何税收、税收的变动或公共基金的开支,必须依照或符合议会通过的有关法律;
(三)任何关于抽税、加税或公共基金开支的动议,没有政府的赞成,不得提交议会;
(四)议会须制定关于总审计署的规定,总审计长由公务委员会提名任命;
(五)总审计长的职责是对新赫布里底的公共帐目进行审计并向议会和政府报告;
(六)总审计长在行使其职责时,不受任何个人或团体的指挥或控制。
第二十四条当政府谈判的有关条约涉及下列问题时,须提交议会批准:
(1)有关国际组织、和平或贸易;
(2)需要动用公共基金;
(3)影响到人的地位;
(4)需要修订新赫布里底的法律;
(5)有关转让、交换或合并领土的事宜。
第二十五条
(一)不得根据议员在议会行使其职权时发表的意见或投票,逮捕、拘留、检察或起诉任何议员;
(二)除在特殊情况下经议会授权外,任何议员在议会开会或在委员会开会期间,不管是什么违法行为,都不受逮捕或检察。
第二十六条
(一)议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连续任期四年,除非是按照(二)或(三)款的规定提前解散;
(二)议会在由不少于四分之三议员出席的特别会议上,只要由绝对多数通过赞成解散议会的决议,可随时决定解散议会。但在辩论这个问题并进行投票之前一周须将有关动议提交议长;
(三)共和国总统在部长会议的建议下可解散议会;
(四)大选须在议会解散后不少于三十天、不多于六十天之内举行;
(五)在按照(二)或(三)款的规定解散议会并举行大选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解散议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