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份新的備忘錄最顯著的變化包括重申了
EB-5項目的目的,那就是通過投資爲美國創造更多就業機會。爲了實現這個目的,美國
移民局再次表明他們充分認識並肯定EB-5
投資移民項目的潛力,並給與EB-5項目充分、完整的保護。
這份備忘錄與之前的政策還有一個不同之處,那就是如果移民局之前已經審核通過,認爲該項目的經營模式已經滿足未來就業機會這個要求,移民局就將繼續認可這個結論和其他相關的結論,前提是這個結論是與該項目相關聯的,並且在之前已經被審核通過。
正如預料的那樣,備忘錄放寬了對商業計劃書的嚴格要求,這將是一個可喜的變化。該備忘錄也向移民官和經濟學家們發出了提醒,那就是商業計劃書不需要包括所有詳細內容,但是所包含的細節越多,商業計劃書就越全面和可信。
這份備忘錄中的內容具體包括:
1.在EB-5申請中,移民局要求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只要達到“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evidence)的標准,也就是說,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所證明事項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就可以了。這一要求遠遠低于刑事案件中所要求的清楚確信或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准。投資人無須排除移民官的所有懷疑。即使移民官有懷疑,只要申請人提交相關可信的證據材料,並且這些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待證明事項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或者可能是真實的,那麽,申請人就已經達到EB-5所要求的證據標准了。
2.投資人的投資款可以同時流入到多筆生意或者項目的組合中,只要投資人把最低限度的投資額全部投入到一個單獨的企業即可。對于非區域中心的投資,投資人可以把投資款投入到某個企業獨資所有的多筆生意中,只要該企業或生意直接創造就業機會。比如,投資人投資100萬美元到某個企業,他可以把其中60萬投入該企業獨資所有的某筆生意,另外40萬投入該企業獨資所有的另外一筆生意,在這樣的情況下,這兩筆生意總共需創造10個就業機會。但是,如果投資人把60萬和40萬分別投入到兩個企業中,這就不符合EB-5的要求了。
3.如果I-526申請遞交後,申請時提交的內容發生實質性變化,比如商業計劃書的變化,那麽該申請就不會被批准。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必須重新遞交一份新的I-526申請。同樣,如果在I-526申請批准後,未獲得移民簽證或調整身份前,EB-5的商業計劃書內容發生實質性變化,投資人則需要重新遞交I-526申請。這樣的實質性變化會使移民局獲得合理的理由撤銷已經批准的I-526申請,並導致移民簽證或調整身份被拒。
4.通常,移民局在審理永久綠卡的申請時會將其與I-526申請中遞交的商業計劃書直接關聯起來。如果投資人在投資後創造出的就業機會與I-526申請時所遞交的商業計劃書不符,那麽移民局就不會批准I-829申請。同時移民局也注意到,法律並不要求這樣的直接關聯。鑒于現實中的經營問題,當情況發生變化時,移民局也會批准I-829申請。投資人在遞交I-829申請時需要遞交證據材料證明,除去I-526申請時遞交的商業計劃書,其他所有條件符合獲得I-829的要求。在這一政策下,移民局不再會僅因爲I-526申請時遞交的商業計劃書,或者區域中心經營範圍發生改變而不批准I-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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