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入境法規
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頒布第244/98號法律,該法律適用于外籍人員出入境、居留和驅逐出境等問題。第244/98號法律分別于1999年、2000年、2001年1月和5月被4次修訂。
外籍人員定義:第244/98號法律第2章規定,所有不具備葡萄牙國籍的人被視爲外籍人員。
本國居民定義:第244/98號法律第3章規定,具有在葡萄牙居留有效證件的外國人被視爲本國居民。
入境簽證:第244/98號法律第13章規定, 進入葡萄牙領土的所有外籍人員一律必須具有該法律或申根協約國有關機構規定的適當有效入境簽證,並在申請入境時,向邊境口岸的檢查人員出示該簽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外籍人員可免簽進入葡萄牙:
1、外籍人員具有有效居留證件或具有法律規定的滯留或延期滯留許可;
2、外籍人員符合條件享受葡萄牙參加簽訂的國際協議所規定的相關政策。
如果,申請入境人員屬于申根信息系統或葡萄牙外籍人員及邊境局信息系統所通報的拒絕入境對象,或者在申請簽證過程中使用了虛假信息,該簽證則可能被注銷。
葡萄牙外籍人員及邊境局駐各口岸機構負責對申請入境人員的簽證進行檢查並在必要情況下負責注銷不符合規定的簽證並通知有關發證單位。
工作簽證有關規定:第244/98號法律第36章規定,葡萄牙工作簽證是允許其持有人進入葡萄牙領土並在一定時期內進行職業活動的證件。葡萄牙政府在聽取雇主及工會組織的意見後,根據葡萄牙就業及培訓局的建議編制年度報告,對就業機會及存在就業機會的行業進行年度預測。所有持有工作簽證的外籍人員可在該報告確定的職業內進行工作活動。持有工作簽證的外籍人員可多次出入境,最長滯留期可達1年。
按照第244/98號法律第37章的規定,工作簽證包括以下種類:
1、I號工作簽證,持有此類簽證的外籍人員可從事體育行業的職業活動;
2、II號工作簽證,持有此類簽證的外籍人員可從事演藝界職業活動;
3、III號工作簽證,持有此類簽證的外籍人員可在不受從業領域限制的情況下提供服務;
4、IV號工作簽證,持有此類簽證的外籍人員可從事限制性職業活動。
二、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5月12日頒布了第244/98號法律,對外籍人員在葡從事職業活動的有關問題進行規範
第244/98號法律
葡萄牙議會根據憲法第161章第c)條,第165章第b)、c)、d)條,第166章第三條以及第112章第五條,制定如下法律:
第一章
對象
1.在葡萄牙工作的外國公民受該法約束。
2.外籍人員在葡萄牙擔任公共職務受憲法有關條款及對其適用的特別法律約束。
3.除第三、四章外,該法律適用于葡萄牙、歐洲經濟區所有成員國及在自由從業方面對外籍人員給與等同于本國公民待遇的國家的公民對外籍人員提供工作機會的行爲。
第二章
同等權利
所有在葡萄牙居住或合法居留的外籍公民在葡萄牙從事職業活動時享有完全等同于葡萄牙本國公民的工作條件。
第三章
工作條件
1.外籍公民同在葡萄牙境內進行經營活動的雇用單位簽訂的工作合同必需爲書面形式,經雙方簽字並具備以下要件:
a.簽訂合同雙方身份,雇用單位經濟活動範圍,外籍人員在葡居留許可或工作居留證件;
b.工作地點,如果不具備固定或主要工作地點則須注明該工人需在不同地點進行工作,並提供雇用單位總部或單位戶籍所在地;
c.工作等級及工作職能;
d.工資數額及工資償付方式、周期;
e.每日及每周正常工作時間;
f.合同訂立及生效日期。
2.定期勞動合同除具備上述要件外,還應該包括1989年2月27日第64-A/89號法律規定的符合1996年8月31日第38/96號法律第3章中關于終止個人勞動合同、簽訂及廢止定期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
3.勞動合同應一式三份並附帶外籍公民合法入境、居留或居住的證明文件。
第四章
勞動合同存檔
1.雇用單位應在外籍公民開始工作前將勞動合同送交葡萄牙勞動條件發展及監督局的職能機構或分支職能機構存檔。
2.葡萄牙勞動條件發展及監督局將三份勞動合同中的一份存檔,另兩份在進行登記並加注存檔號碼後歸還雇用單位,其中一份應交被雇用人保管。
3.在向葡萄牙勞動條件發展及監督局提出存檔申請30天後,如未得到該機構有關接受或拒絕接受的任何答複,該申請則被視爲已被默認接受。
4.當勞動合同終止時,雇用單位應在15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負責該勞動合同存檔的葡萄牙勞動條件發展及監督局職能機構或分支職能機構。
第五章
勞動合同訂立及廢止聲明
1.同來自在自由從業方面對外籍人員給與等同于本國公民待遇的國家的公民簽訂勞動合同應由雇用單位在其工作開始前向葡萄牙勞動條件發展及監督局的職能機構或分支機構做出聲明,聲明包括被雇用人國籍、工作等級、工作職能及合同生效日期。
2.雇用單位應在勞動合同廢止前15天內通知葡萄牙勞動條件發展及監督局的職能機構或分支職能機構。
3.勞動合同廢止聲明僅用于統計目的。
4.本章法律不適用于同歐洲經濟區成員國公民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六章
人員表
雇用單位應按照1993年9月25日第332/93號法律規定在其向葡萄牙勞動條件發展及監督局遞交的人員表中標明外籍人員受該公司雇用所參照的本法的條款號。
第七章
懲罰
1. 觸犯和違犯以下法律
a. 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條,按照每名工人500-2500歐元處以罰款;
b. 第四章第二條最後部分,第四章第四條,第五章第一條和第六章,按照每名工人150-750歐元處以罰款。
2.凡觸犯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條者,視情節輕重,除罰款外,自最終裁定公布日起剝奪下列權利6個月-1年:
a.參加以承包、提供公共服務、頒發許可或許可證爲目的的拍賣或公開招標的權利;
b.獲得公共機構或單位提供的補貼或補助以及獲得歐盟基金資助的權利;
3.《共和國日報》將于每季度最後一個工作日在第二套位置公布上季度被處以第七章第二條規定處罰的公司名單;
a.對管理機關的罰款裁定不提出申訴的個案,由葡萄牙勞動監督總局負責名單的制定和公布;
b.對管理機關的罰款裁定提出申訴且法庭維持或更改原裁定的個案,由葡萄牙司法服務總局負責其名單制定和公布。
第八章
監察及罰款的實施
1.對本法律執行情況的監察及罰款的具體實施由葡萄牙勞動條件發展及監督局負責,適用于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號法律,並經1989年8月10日第255/89號法律修改。
2.在葡萄牙馬德拉及亞速爾自治區內,上述職能由地方政府的相關機構承擔。
第九章
無國籍者
本法律確立的制度適用于在葡萄牙工作的無國籍者。
第十章
條款撤銷
1977年3月17日第97/77條法律及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條法律被撤銷。
第十一章
現行性
本法律于公布後第30天生效
1998年3月26日通過
共和國議會主席,António de Almeida Santos
1998年4月28日頒布
公布
共和國總統,Jorge Sampaio
1998年4月30日簽署
總理, António Manuel de Oliveira Guterres
具體條例請以最新政策爲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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