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脫維亞投資移民關注拉脫維亞法律:
第十八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國家邊防局官員有權阻止其入境:
1、無入境所需證件的;
2、持無效、僞造或他人旅行證件的;
3、拒絕對其入境目的作出說明的;
4、就本人、入境及停留目的等提供虛假情況的;
5、本人或他人以危脅或許諾方式企圖對國家邊防局官員准許其通過國境施加影響的;
6、不能證明其擁有保障其在拉停留和前往第三國所需費用的;
7、被列入拉脫維亞不准入境人員名單的;
8、申請人擬入境從事的活動按規定只能由拉脫維亞公民或拉非公民從事,或者該項活動需特別許可,其在申請簽證時尚未獲得此類許可。但按規定此類許可只能在拉境內獲得的情況除外;
9、根據本法第5條第1或第2項規定居留有效期結束的;
10、根據外國職能機關提供的信息被列爲不准入境和在拉居留的;
11、違反拉脫維亞行政法規而未繳納罰款的;
12、因在拉脫維亞犯罪而被法院判處一年以上徒刑的,但服刑期滿或判決被依法取消的除外。
(二)、應外國人要求,可提供拒絕其入境的書面決定。
(三)、國家邊防局官員拒絕外國人入境的權利由國家邊防局局長授予。
第十九條 (一)、如根據本法第18條第一項第2、3、4、5、7、10、12款規定拒絕外國人入境,國家邊防局官員可宣布吊銷其簽證。
(二)、如發生本條第1項所指情況,國家邊防局官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吊銷簽證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移民總局
第二十條 (一)、外國人有權在被拒絕入境的30天內,就該項決定向代表機關提出申訴。
(二)、國家邊防局局長或其授權的官員就本條第1項所指的申訴進行複議並做出最後決定。對此決定不能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一)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確認其運送的外國人持有入境所需的證件。
(二)、在下列情況下,應國家邊防局官員要求,運送外國人至拉邊境或拉境內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將外國人送至來源國、其旅行證件頒發國或能准許其入境的第三國:
1、根據本法第18條第1或第2項規定,外國人被拒絕入境時;
2、下一個負責將外國人運送至目的地國或通過拉境前往下一國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拒絕承擔責任時;
3、外國人通過拉境前往目的地國或下一國被禁止入境並送回拉脫維亞時。
(三)、外國人被拘留、羁押或驅逐的費用由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負擔。費用限額及繳納罰款的程序由政府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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