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80及90年代,新加坡在各方面的建设包括教育、立法和司法均比较成熟,新加坡政府逐渐深切地体会到新加坡的社会环境、国民结构、国内风情、习俗文化、社会需要及各种情况等和英国及英国的其他殖民地如印度很不相同,而且英国法官对新加坡的社会环境也不太熟悉,往往知其一,而不知其二,所以英国法院的一些判例很不适合新加坡的情况。而且,英国法正在受到欧洲共同体的法律的影响,跟从英国法院的判例是不妥当和不实际的作法。
上诉到枢密院的权利受到限制
1989年,新加坡国会便立法限制诉讼当事人对枢密院提出上诉的权力,如专业行为不检被革除律师资格的律师和刑事案的诉讼当事人除了被判死刑而新加坡上诉庭法官的判决不一致时 不准向枢密院提出上诉;而只有当立约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枢密院为立约当事人解决契约纠纷的终审法庭时,立约当事人才有权力向枢密院提出上诉。这种立法限制到枢密院的上诉权的司法策略,减少了新加坡法制与英国的枢密院的历史联系。
一个审理民事和刑事案的永久上诉庭
新加坡的法制是到90年代在杨邦孝大法官上任之后才正式有真正的改变和重组。在1993年7月1日,新加坡国会通过修正《最高法院法令》废除了原本分开的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而设立单一的永久上诉庭,聆审民事与刑事上诉案件。
英国法适用法令》
1993年11月12日,新加坡制定《英国法适用法令》去芜存菁地规定英国的那些法律仍为新加坡所延用,而那些英国法律为新加坡所摒弃。这有效地避免“食洋不化”的不良后果。
司法判例诉讼程序声明
1994年1月8日,新加坡大法官在新司法年开庭仪式上宣布一项司法判例诉讼程序声明,这项史无前例的声明清楚地指出:
⑴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在处理民事与刑事上诉案时,将不受到任何枢密院判决的约束,无论这些上诉案的判决是来自新加坡或来自其他国家,都一样不再对新加坡上诉庭具有法律约束力;
⑵作为新加坡的最终上诉庭,上诉庭也将不再受它本身过去所作的任何判例,或其前任具有同等审判权的法庭所作的任何判决的约束。
这项声明意味着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将可以为了追求公正和正义而在适当的案情背离判例原则,创造先例。过去的判例原则在当时的情况或许是正确公正的,但因新加坡环境的快速改变,过去的判例原则会因此而成为过时而不适宜。
完全废除与枢密院的联系
1994年4月8日,新加坡通过制定《司法委员会废除 法令》正式断绝与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历史性联系。从那个日子开始,新加坡法制的最终上诉庭便是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在新加坡进行海事或金融的人士若想利用别国的法律解决纠纷,仍可选任英国或其他国家的仲裁庭,以仲裁庭判决解决纠纷。
上述改革和法制的主要结果是:英国法院的判例对新加坡法庭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只具有说服力,供新加坡法庭借鉴。
因为新加坡曾是英国殖民地的关系,它继承了英国遗留下来的法治体系和法律制度,由独立的法官公开地听审案件及由独立自主的律师专业协助实施此法律制度。上述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和重组,说明新加坡司法机构能胜任地调整从英国继承的法律制度,以保障新加坡现今的社会和文化价值观。这曾使新加坡检察长说:“现在新加坡正式有了自己的法律。”
经过改革和重组后的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曾在几个案件中违背枢密院及上诉庭本身过去的判例,真正及确实地实施它不受任何枢密院的判决及它本身过去所作的任何判决的约束的司法原则。
但无节制性的、或过度的背离英国法院的判例及新加坡上诉庭本身的判例,难免会使得在新加坡法院的诉讼当事人对新加坡法律的确定性渐失去信心。就这隐忧,1994年7月11日新加坡大法官曾在上诉庭作出如下解释:“上诉庭承认遵循判例原则被应用在类似案件时,赋予法律上的肯定性及可预测性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然而因为新加坡自从成为一个独立和拥有主权的共和国之后,她的政治、社会及经济环境已经出现巨大的改变,所以新加坡法律的发展必须反映这些改变及新加坡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如果遵循判例会导致不公正或约束了符合新加坡的法律发展,上诉庭将不受它本身或枢密院的判例的约束;因此,上诉庭将继续让判例保持一般约束力,但也会在适当的案件背离这些判例。因判例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所以上诉庭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会使用违背判例的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