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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自新赫布裏底獨立之日起,下列人員自動成爲公民:
(1)凡有或曾經有屬于新赫布裏底當地的部落和社區的四個祖父母輩者;以及
(2)沒有公民身分、國籍或者處于可選擇公民身分地位的具有新赫布裏底血統的人。
第十條凡是在新赫布裏底獨立時具有新赫布裏底人的血統、獲得了外國國籍或公民身分的人,或者是處于可選擇公民身分的地位的人,只要在自獨立日起三個月內或在議會規定的更長的期限內提出申請,或者由父母或合法的保護人代當事人提出申請,都可以成爲新赫布裏底的公民。但如果在授予當事人公民身分三個月之後或在議會規定的更長的期限內當事人不宣布取消他原來的公民身分或國籍,那麽當事人的新赫布裏底公民身分將自行失效。年滿十八歲者可在年滿十八歲以後的三個月內宣布取消他原有的公民身分或國籍。
第十一條在新赫布裏底獨立日之後誕生的人,不管是在新赫布裏底誕生還是在外國誕生,只要他的父母有一方具有新赫布裏底公民身分,都將成爲新赫布裏底的公民。
第十二條外國國民或無國籍者,只要在提出申請之前繼續在新赫布裏底居住至少已有十年,可以申請新赫布裏底國籍成爲公民。
議會將對加入國籍的申請的合法性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並且設置審查和批准國籍申請的機構。
第十三條新赫布裏底共和國不承認雙重國籍。新赫布裏底任何公民,只要他是或已經成爲其他國家的公民,就不再是新赫布裏底的公民,除非他在獲得新赫布裏底或其他國家的公民身分三個月之內或在議會規定的較長期限內宣布取消他的其他國籍或他的其他國家的公民身分。不滿十八周歲者除外,他須在年滿十八周歲三個月之後宣布取消原有國籍或公民身分。
第十四條議會對本章以上條款沒有包括的人取得公民身分可作出規定,而且可對剝奪和取消新赫布裏底公民身分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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