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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立法機構爲一院制,稱爲議會。
第十六條
(一)議會可爲新赫布裏底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的管理制定法律;
(二)議會用通過由一名或一名以上議員、總理或部長提出提案的辦法制定法律;
(三)提案由議會通過後提交共和國總統,總統在兩周之內批准;
(四)如果總統認爲提案不符合憲法規定,他將把提案提交最高法院征求意見。如果最高法院認爲提案不符合憲法規定,這一提案就不予頒布。
第十七條
(一)議會由議員構成,議員是在普選的基礎上,通過一定的選舉制度選舉産生的,選舉制度按照比例代表制保證各政治集團和各種意見的合理代表性;
(二)除議會另有規定或限制外,凡年滿二十五周歲的新赫布裏底公民,都有權參加議員的競選。
第十八條
(一)選民登記、議員的選舉、國家酋長委員會委員的選舉和地區委員會委員的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全面負責安排;
(二)有關選民登記或議員選舉的立法提案,在議會作出決定前,須先提交選舉委員會征求意見;
(三)選舉委員會由議長(任主席)和共和國總統按照司法事務委員會的建議指定的兩個成員組成,這兩名成員不得是議員、議員候選人、國家酋長委員會委員或候選人或地區委員會委員或候選人;
(四)如果由于發生了某種情況,使某人(假定他不是選舉委員會的委員的話)不再具備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他將不再是選舉委員會的委員;
(五)選舉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責時,不受其他任何個人或團體的指揮或控制。
第十九條
(一)在一般情況下,議會每年召開兩次會議;
(二)在多數議員、或議長、或總理的要求下,議會可召開特別會議;
(三)除憲法另有規定外,議會作出決定須由參加投票的議員的簡單多數公開表決通過;
(四)除憲法另有規定外,有效法定人數是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二。如果議會開會時第一次會議沒有達到法定人數,應于三天之後開會,這時議員人數的簡單多數即構成法定人數;
(五)議會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二十條
(一)每次議會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須選舉一名議長,一名或數名副議長;
(二)議長主持議會會議並負責維持會議秩序;
(三)副議長可行使議長的職責。
第二十一第議會可設立委員會並任命各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二條除另有規定外,議會會議公開舉行。
第二十三條
(一)政府每年向議會提交一份預算草案由議會批准;
(二)任何稅收、稅收的變動或公共基金的開支,必須依照或符合議會通過的有關法律;
(三)任何關于抽稅、加稅或公共基金開支的動議,沒有政府的贊成,不得提交議會;
(四)議會須制定關于總審計署的規定,總審計長由公務委員會提名任命;
(五)總審計長的職責是對新赫布裏底的公共帳目進行審計並向議會和政府報告;
(六)總審計長在行使其職責時,不受任何個人或團體的指揮或控制。
第二十四條當政府談判的有關條約涉及下列問題時,須提交議會批准:
(1)有關國際組織、和平或貿易;
(2)需要動用公共基金;
(3)影響到人的地位;
(4)需要修訂新赫布裏底的法律;
(5)有關轉讓、交換或合並領土的事宜。
第二十五條
(一)不得根據議員在議會行使其職權時發表的意見或投票,逮捕、拘留、檢察或起訴任何議員;
(二)除在特殊情況下經議會授權外,任何議員在議會開會或在委員會開會期間,不管是什麽違法行爲,都不受逮捕或檢察。
第二十六條
(一)議會自選舉産生之日起連續任期四年,除非是按照(二)或(三)款的規定提前解散;
(二)議會在由不少于四分之三議員出席的特別會議上,只要由絕對多數通過贊成解散議會的決議,可隨時決定解散議會。但在辯論這個問題並進行投票之前一周須將有關動議提交議長;
(三)共和國總統在部長會議的建議下可解散議會;
(四)大選須在議會解散後不少于三十天、不多于六十天之內舉行;
(五)在按照(二)或(三)款的規定解散議會並舉行大選後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解散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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